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吳增祥 代理人 徐筱婷 律師相對人 張世茶 關係人 吳聲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張世茶(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吳增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世茶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吳聲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增祥(下稱吳增祥)為相對人張世茶(下稱張世茶)之夫,張世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因重大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吳增祥請求由其擔任張世茶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吳聲弘(下稱吳聲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張世茶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吳增祥為張世茶之監護人,並指定吳聲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4月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4137函、苗栗縣政府111年4月20日府社老字第1110073528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張世茶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張世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吳增祥為張世茶之監護人,吳聲弘為張世茶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 林玉財 鑑定張世茶精神狀態,結果顯示張世茶因顱內出血、重度失智症,致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吳增祥擔任張世茶之監護人及選任吳聲弘擔任會同開具張世茶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張世茶之最佳利益。
五、張世茶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張世茶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張世茶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