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游博安 相對人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抗告人已陸續將款項歸還至相對人銀行帳戶內,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原裁定未察而准予強制執行,實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104年6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05年6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已清償部分款項,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等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