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鄧志剛可預見任意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為不法聯絡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至臺中市十甲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信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50元,前開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日,以另案被告 周興哲 (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以被告前開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為認證號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前,即於111年7月12日23時許,以簡訊傳送貸款訊息予告訴人 翁毓廷 ,告訴人點開連結後,即看到LINE暱稱「 陳思妘 」的用戶,備註是富邦合作信貸,對方向告訴人表示可幫忙申請信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3日16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前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2年7月18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