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 徐惠美 相對人 賴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7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93元、法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測費67,168元,合計79,761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該訴訟費用79,761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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