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53號聲請人 林庭 相對人 陳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目前生計,無法支付裁判費,俟訴訟完成,拿回對方的償還款項,必馬上繳裁判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其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未提出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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