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簡字第31
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慶係職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李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址,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李志明受有上唇撕裂傷、鼻骨骨折併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永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永慶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志明已與被告王永慶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13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6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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