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108年度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福德宮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線香黏貼口香糖後伸入香油錢箱之方式,竊取箱內由廟公 林世 所管領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200元(100元紙鈔2張)得手,適為民眾 陳正道 發現,隨即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其竊得之200元(已合法發還林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蔡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8年度速偵字第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
5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世、證人陳正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6頁至第8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晝面4張、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等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原判決暨科刑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為低收入戶,也為中度身心障礙,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51頁),被告父親 蔡高雄 到庭陳稱:被告無法工作,我沒有足夠的錢幫他易科罰金,被告因為有身心障礙,檢察署那邊表示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以前有因此被執行拘役,因被告的身心障礙,在獄中又被欺負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被告因有身心障礙,目前並無工作,其日常生活仰賴其年邁雙親,自身並無繳交易科罰金之能力,而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跟求償等語。是被告於上訴時方提出低收入、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被告父親蔡高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到庭陳述,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所為量刑稍嫌過重。被告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自身並無工作,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亦無意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查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線香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