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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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第8豪「期滿未經撤銷」,補充為「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同欄一㈡第3行「鋁箔紙」,更正為「玻璃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許哲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放置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放置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豪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0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