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證據欄㈡第3至4行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80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見偵字第18274號卷第27至46頁)」;證據補充記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乙紙(見偵字第18274號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不慎與 黃錫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 陳鍄湖 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74號被告陳信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4月2日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住處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工作。嗣於同日6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民生街19巷7弄口前,不慎與黃錫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發生擦撞,致陳信利騎乘之上開機車滑行再擦撞停放該處路旁之陳鍄湖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獲報至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0張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