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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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家賢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均係與前案為相同類型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PUMA牌運動鞋1雙、NEWBALANCE牌休閒鞋1雙、VANS牌休閒鞋1雙,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62號被告連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7月28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1樓屏東火車站內之「優尼聖太平洋百貨屏東驛站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PUMA牌運動鞋1雙(已發還)得手。(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1樓騎樓展示區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NEWBALANCE牌休閒鞋1雙(已發還)得手。(三)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2樓內之「ABCMART」專櫃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VANS牌休閒鞋1雙(已發還)得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優尼聖太平洋百貨屏東驛站店店員 柯香蘭 、證人即太平洋百貨公司商品樓層管理人員 陳銘源 及證人即A
BCMART專櫃店店員 簡佑芸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PUMA牌運動鞋1雙、NEWBALANCE牌休閒鞋1雙、VANS牌休閒鞋1雙,均業經證人柯香蘭、簡佑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