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546號上訴人 林祚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百程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之「本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所為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所為之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議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廢棄本院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或發回本院更審。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核本件訴訟標的非屬身分權或親屬關係,均為因財產權涉訟,且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0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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