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張廷宇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正確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有所規定。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 歐陽瀅 」,並請求本院查詢被告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然經本院職權以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之結果,並無姓名「現為」或「曾為」「歐陽瀅」之人,是原告本件起訴,未據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且致本院無從調查被告之住居所,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