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益勝選任辯護人鄭克盛律師
許世昌 律師被告 黃國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益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國道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遭法院通緝,為免遭緝獲,對
外均自稱「 黃國浩 」,並於101年間結識以介紹土地買賣合建為業之吳益勝;吳益勝因黃國道始終自稱「黃國浩」,而不知黃國道之真實姓名。
吳益勝、黃國道共犯詐欺取財部分:
「黃國浩」並非臺北市內湖區之大地主,亦未提供土地與建商
合建內湖區「雲立方」建案,吳益勝亦明知上情,2人因獲悉吳益勝於102年4、5月間介紹予「黃國浩」認識之 劉碧 玉有意購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先由吳益勝向 劉碧玉 詐稱「黃國浩」為臺北市內湖區大地主,因缺錢繳納稅金,願以每坪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售其擁有之「雲立方」建案中地主保留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以下合稱上開房地),劉碧玉購入後若不入住,其亦可代劉碧玉出售 云云 ,吳益勝復與「黃國浩」於同年6月2日帶劉碧玉至「雲立方」建案基地外察看,並以該大樓電梯尚未安裝完成為由,阻止劉碧玉入內詢問,劉碧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國浩」有權出售上開房地,遂同意以其子 陳宗杰 名義以2,300萬元價金購買上開房地。3人並於102年6月3日,在石牌捷運站附近肯德基速食店(下稱石牌肯德基)碰面,由劉碧玉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黃國浩」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定金,「黃國浩」收受後即交予吳益勝。吳益勝、「黃國浩」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益勝向劉碧玉訛稱:僅支付60萬元,「黃國浩」可能會反悔,應儘速簽約並支付房價兩成之自備款云云,劉碧玉因已陷於錯誤,遂與吳益勝及「黃國浩」相約於102年6月10日在石牌肯德基內簽約,並於簽約後,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400萬元支票予「黃國浩」,「黃國浩」再轉交予吳益勝。吳益勝取得前開2張支票後,均轉交予其不知情之配偶 江淑真 屆期分別持往提示兌現,再交付吳益勝,吳益勝、「黃國浩」共計詐得460萬元。吳益勝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102年6月13日以江淑真名義,開具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255萬元之支票2張予「黃國浩」作為其分得之款項,餘款205萬元則歸吳益勝所有。「黃國浩」嗣將該2張支票給付不知情之 陳建宏 以清償欠款,陳建宏則委由其姐 陳淑貞 提示兌領。嗣劉碧玉至「雲立方」建案接待中心詢問,發現並無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始悉受騙。
黃國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黃國道見劉碧玉有意購買其虛構之上開房地,因其對吳益勝、劉碧玉均自稱「黃國浩」,為隱瞞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之接續犯意,為:
㈠於102年6月3日前數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委請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業者,偽刻「黃國浩」之印章1枚,於102年6月3日在石牌肯德基,收受劉碧玉交付前述附表一編號1支票時,於簽發之收據上,偽簽「黃國浩」簽名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黃國浩」印文1枚,用以表示「黃國浩」已收受前開支票,而偽造收據1份(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交予劉碧玉而行使。
㈡接續於102年6月10日與劉碧玉相約簽約前數日,在臺北市石
牌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個人照片貼在其前委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變造之 黃金通 (已歿)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上(黃金通為黃國道之堂弟;黃國道前提供黃金通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由其友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將上開證件影本「黃金通」之姓名更改為「黃國浩」,而變造黃金通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再委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影印,而變造為「黃國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2年6月10日,吳益勝與黃國道、劉碧玉3人在石牌肯德基簽約時,黃國道即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文件上(一式2份)偽簽「黃國浩」之簽名,並將前開偽造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吳益勝用印於上(簽名、用印之欄位詳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偽以「黃國浩」同意出售上開房地,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2份,連同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劉碧玉簽名用印後,由劉碧玉收執1份而行使之。該日黃國道於劉碧玉交付前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400萬元支票後,復接續委由不知情之吳益勝持前開印章蓋用於收據上,偽造「黃國浩」業已收受上開支票,而偽造收據1紙(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後交予劉碧玉以行使之;黃國道並接續於該紙支票背面「姓名」欄位偽簽「黃國浩」署押及以前開印章偽造「黃國浩」印文各1枚,偽為「黃國浩」背書轉讓之意後(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交予不知情之吳益勝,由吳益勝交予不知情之江淑真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提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碧玉、「黃國浩」、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戶政機關對於個人資料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正確性。
案經劉碧玉、陳宗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吳益勝部分:
㈠查證人劉碧玉、黃國道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吳益勝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吳益勝及辯護人復於本院爭執該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查證人黃國道、劉碧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黃國道部分並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陳述(調偵字卷第237-242頁背面、第272-280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吳益勝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吳益勝及辯護人認該2人於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吳益勝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吳益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00-20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0、136-14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益勝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被告黃國道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黃國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黃國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00至20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0、136至145頁),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國道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前述㈢同一理由,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國道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道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碧玉、江淑真及陳淑貞之證述相符(劉碧玉部分見他字卷第32至34、69至71、90頁正背面、126至127頁、8726偵字卷第43至46頁、調偵字卷第8至9、207至210、272至279頁、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22頁;江淑真及陳淑貞部分見調偵字卷第186至188、192至193、226至228頁),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他字卷第3至15、44至56頁、調偵字卷第160至168頁)、變造之「黃國浩」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他字卷第14頁)、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及102年6月3日、同年6月10日收據影本(他字卷第16至17、57至59、75至76頁)、黃金通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39、81頁)、證人江淑真所開具之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4年4月7日士林營密字第10450001641號函及所附之證人江淑真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付相關資料明細表(調偵字卷第181至182、203至204、298至2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4年5月27日(104)國世館前字第188號函及所附之證人陳淑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表(調偵字卷第216至218頁背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40714112號函及所附之陳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調偵字卷第234至236頁背面)、證人江淑真內湖新明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調偵字卷第357至35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黃國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被告吳益勝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益勝,固坦承從事土地買賣合建之仲介工作,於101年間結識自稱「黃國浩」之黃國道,並於102年間介紹「黃國浩」與告訴人劉碧玉認識。因劉碧玉有意購買上開房地,而於102年6月2日陪同「黃國浩」及劉碧玉至「雲立方」建案基地察看。翌日(即同年月3日)3人在石牌肯德基會面,劉碧玉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予「黃國浩」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訂金,同年月10日,3人在石牌肯德基內簽署買賣契約,劉碧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予「黃國浩」;「黃國浩」取得該2紙支票後,均轉交予其收執,其再交由其妻江淑真提示兌現;並於102年6月13日以其妻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支票予「黃國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黃國浩」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劉碧玉與「黃國浩」於102年5月底已談妥買賣上開房地,確定要簽約後,才請我當見證人,並不是我介紹劉碧玉購買;因「黃國浩」稱他沒有銀行帳戶,也不想讓家人知道他賣房子,我才幫他透過我太太江淑真提示兌領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領取之附表一編號1票款60萬元,「黃國浩」給我10萬元作為之後與劉碧玉等人聚餐之費用,其餘50萬元我均交還「黃國浩」,而附表一編號2之400萬元票款,我向「黃國浩」借100萬元,其餘300萬元,我交付「黃國浩」現金45萬元,及附表二所示2紙面額共255萬元之支票予「黃國浩」云云。經查:
㈠102年4、5月間,黃國道透過吳益勝而結識劉碧玉;黃國道
冒用「黃國浩」名義表示欲出售上開房地予劉碧玉,吳益勝、黃國道並於同年6月2日與劉碧玉至「雲立方」建案所在位置察看;劉碧玉嗣於102年6月3日、同年月10日,在石牌肯德基各交付附表一所示之2紙支票,並於102年6月10日以其子陳宗杰名義,與黃國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2300萬元向「黃國浩」購買上開房地,含B3停車位1個,吳益勝並擔任見證人,該買賣契約上「黃國浩」之印文均由吳益勝持黃國道提供之印章蓋用;黃國道收受上開支票後,均交予吳益勝轉由其妻江淑真提示兌領,取得票款後,吳益勝並以江淑真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黃國道,黃國道則以之償還積欠陳建宏之欠款等情,為吳益勝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道、證人劉碧玉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在卷(調偵字卷第237至239、272至273頁、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22、123至135頁),並有前述證人江淑真、陳淑貞之證述及書證在卷可徵,堪可認定。
㈡而「雲立方」建案中並無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樓之建物乙情,為證人劉碧玉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15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00985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05頁),上開買賣契約顯係以不存在之門牌號碼為買賣標的;次查黃國道係冒用「黃國浩」名義,且亦非「雲立方」建案所座落土地之原地主,並無「雲立方」建案任何房地之所有權,亦不清楚其父是否持有「雲立方」建案所座落土地之持分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道結證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34頁正背面),堪認黃國道非但冒用他人名義,且實無房地所有權,猶以虛構門牌號碼之上開房地作為買賣標的,向劉碧玉收取訂金、簽署上開買賣契約及收取頭期款,足認黃國道係詐取劉碧玉之款項,先予敘明。
㈢吳益勝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依下述理由,認吳益勝就黃國道上開詐欺劉碧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吳益勝積極撮合劉碧玉購買上開房地,與劉碧玉議價,並負責簽署上開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等事實,業據劉碧玉及黃國道證述如下:
⑴劉碧玉於偵查及本原審結證稱:吳益勝介紹黃國道給我認識
,當時黃國道自稱是「黃國浩」,吳益勝說「黃國浩」是臺北市內湖區的大地主,也是「雲立方」建案的地主,因為缺錢繳稅金,所以才肯把地主保留戶便宜賣給我,要我不要跟別人說。102年5至6月間因為吳益勝介紹,我與被告2人一起到「雲立方」建案去看上開房地。後來吳益勝一直鼓吹我買,他一開始是說1坪70萬元,但是我認為太貴沒有意願,後來吳益勝跟我說他已經跟「黃國浩」談好,價格從一坪70萬降到60萬,他說很便宜,如果我不住的話,他可以幫我賣,他做仲介,外面收4%,他只收我2%的傭金,要我先付60萬元的訂金,免得「黃國浩」後悔不賣。102年6月3日我把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給黃國道當定金時,吳益勝當場叫黃國道簽收。其後,吳益勝又說60萬元太少了,「黃國浩」會反悔,要我付總價2成460萬元,也就是要我補齊400萬元,這樣地主才不會反悔。102年6月10日簽約當天我遲到,我去時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全都寫好了,我的印章也是吳益勝去刻印的,關於上開買賣契約中贈送停車位的部分,也是跟吳益勝談的等語(調偵字卷第272至280頁、原審卷第111至122頁)。
⑵黃國道亦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我是透過吳益勝才認識劉碧
玉,吳益勝對劉碧玉說我是地主,出售上開房地是吳益勝跟劉碧玉說的,簽署上開買賣契約的相關資料也是由吳益勝做的,我就只有簽名蓋章而已等語(調偵卷第240至242、237至239頁、原審卷第123至135頁)。
⑶吳益勝雖辯稱:「黃國浩」與劉碧玉已談妥買賣上開房地,
確定要簽約後,才請我當見證人,我並未對劉碧玉表示「黃國浩」是大地主云云,惟此與劉碧玉及黃國道之證述相悖,且查吳益勝於102年6月2日與「黃國浩」陪同劉碧玉至「雲立方」建案所在地察看,劉碧玉於翌日(即3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支票60萬元資為定金,並於同年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等情,為吳益勝自承在卷,倘「黃國浩」與劉碧玉已談妥買賣上開房地,才找吳益勝當見證人,則劉碧玉交付定金及簽約前,何以還要吳益勝陪同至上址察看?再查劉碧玉至「雲立方」建案所在地察看數次,每次均是吳益勝及「黃國浩」陪同,其未曾與「黃國浩」單獨去察看等情,業據證人劉碧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調偵卷第273、276、279頁、原審卷第112、11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道經與劉碧玉隔離訊問,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第124頁背面、125、127頁背面),堪認屬實。由上可徵吳益勝辯稱「黃國浩」與劉碧玉已談妥並確定簽約後,才請我當見證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由劉碧玉及黃國道前開證述,堪認於劉碧玉向「黃國浩」購
買上開房地之過程中,吳益勝非但曾向劉碧玉介紹「黃國浩」之身分,更帶同劉碧玉至「雲立方」建案基地察看,且屢向劉碧玉表示「黃國浩」願意降低價格,並從旁鼓吹劉碧玉購買上開房地並及早付款,甚且洽談贈送停車位事宜。是吳益勝確極力促成上開房地買賣,且處理上開買賣之付訂、簽約等過程。
2.其次,據吳益勝自承:102年6月2日與劉碧玉、「黃國浩」到「雲立方」建案所在地察看時,我們只在外面看一看,「黃國浩」要我拍「雲立方」建案的招牌及執照號碼,拍照的目的是之後簽約時可以知道是哪家建設公司蓋的及建築執照號碼等資料。劉碧玉、「黃國浩」簽約前我就大概知道「黃國浩」沒有什麼經濟能力,因為來石牌都是我請他吃飯,哪有可能是什麼大地主。「黃國浩」曾經提供「雲立方」建案的土地地號讓我去調閱地籍謄本,但是我調閱的結果「黃國浩」並沒有土地的持分,簽約時還不知有無上開房地門牌號碼的房子,而且我也沒有看過任何「黃國浩」擁有「雲立方」建案房屋所有權的相關證明云云(原審卷第54頁正背面、56頁背面、298頁正背面);參酌吳益勝曾擔任房屋仲介公司營業員近30年,且其於100年至102年間係以仲介土地予建商合建、開發買賣為業乙情,為吳益勝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97頁背面至298頁),復有吳益勝名片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4頁),其從事房地買賣、合建之相關經驗豐富,當知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應簽有合建契約為憑。查吳益勝已知「黃國浩」經濟能力非佳,且「黃國浩」從未曾提供有關「雲立方」建案之合建契約,或其他擁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證明,復需至「雲立方」建案現場察看,始能取得「雲立方」建案建商及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此除經吳益勝自承外,尚有調偵字卷第265頁吳益勝於102年6月2日以手機拍攝「雲立方」建案之相關照片可徵),吳益勝依上種種不合常情之處,當可明確知悉「黃國浩」並非臺北市內湖區之大地主,亦未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內湖區「雲立方」建案,就該建案之房地並無任何權利,竟仍積極遊說劉碧玉購買上開房地,且參與上開買賣簽約、收款過程,難謂其與黃國道無詐騙劉碧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益勝雖辯稱:依「黃國浩」提供之地號調出土地謄本,發現沒有「黃國浩」名字時,有提醒劉碧玉,但劉碧玉說「黃國浩」之前就有說土地是他親戚的云云(原審卷第298頁背面),惟遍查全卷劉碧玉之證述,均未證稱吳益勝有提醒其上開各語;次查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附「雲立方」建案基地之土地謄本(參外放信封袋內存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所有人未載「黃國浩」之姓名,該謄本既附於契約後,劉碧玉當可見之,且查吳益勝依前述不符常情之跡證,已可明確知悉「黃國浩」就「雲立方」建案之房地並無任何權利,業如上述,是縱吳益勝曾對劉碧玉為上開各語,亦難執為有利吳益勝之認定,附此敘明。
3.且劉碧玉所交付、購買上開房地之訂金支票2紙(如附表一所示),均由「黃國浩」於收受當下旋轉交吳益勝,由吳益勝交其妻江淑真提示兌現後,吳益勝僅再以江淑真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共計255萬元)予黃國道收受,其餘205萬元均非黃國道領取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⑴「黃國浩」於102年6月3日及10日收受劉碧玉交付資為定金
及頭期款之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後,均轉交吳益勝,再由吳益勝交其妻江淑真提示兌現後交款予吳益勝,吳益勝並於102年6月13日以江淑真名義開具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255萬元之支票予黃國道等事實,為吳益勝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道於偵查及原審結證之證述,及證人江淑真之證述相符(調偵字卷第186至188、192至193、237至239、240至242、原審卷第123至135頁),並有前述附表一、二之支票、「黃國浩」出具之收據、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4年4月7日士林營密字第10450001641號函所附江淑真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付相關資料明細表、江淑真之內湖新明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6至17、57至59、75至76頁、調偵字卷第177至178、181至1
82、203至204、298至299、357至359頁),堪可認定。⑵吳益勝雖辯稱:「黃國浩」說他沒有銀行帳戶,也不想讓家
人知道他賣房子,我才會幫請我太太幫他提示兌領劉碧玉交付之2張支票云云,並提出保管條為據(調偵字卷第296頁)。惟據吳益勝所述,可徵其與「黃國浩」係於101年間始相識,非親非故,「黃國浩」何以甘冒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同意將數百萬元支票交予他人提示兌現?雖吳益勝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本案買賣成交前,黃國道已答應借吳益勝100萬元應急,且答應與 胡琮乾 之合作契約簽訂後給付吳益勝中人費,故認無遭吳益勝侵占之風險云云。惟黃國道並無借款予吳益勝(詳下述),吳益勝及辯護人上開答辯自無可採。次查倘「黃國浩」以其無銀行帳戶,要求吳益勝幫忙提示兌領劉碧玉簽發之支票,則吳益勝豈會於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400萬元票款後,再以其妻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予無銀行帳戶之「黃國浩」?又吳益勝提出之保管條(調偵字卷第296頁)雖記載劉碧玉交予「黃國浩」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由吳益勝保管並存入帳戶內,待支票兌現後吳益勝應提領現金予「黃國浩」。另之前附表一編號1支票所領之60萬元,吳益勝已交付50萬元,餘10萬元作為餐旅費用等語,然查此乃吳益勝自行書寫,並無「黃國浩」之簽名,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書立保管條衡情應係收受保管物時為之,查「黃國浩」於102年6月3日及10日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予吳益勝,該保管條竟係102年6月11日始出具,顯違常情, 益徵 該保管條內容難認為實。是難以該保管條遽認吳益勝所辯為真。承上,吳益勝所辯上開各語,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⑶而劉碧玉上開票款,經吳益勝提示兌現後,吳益勝僅交付黃
國道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票款共計255萬元之支票,此外吳益勝未給付黃國道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道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25頁背面-126頁背面、134頁)。雖吳益勝辯稱:領取之附表一編號1票款60萬元,「黃國浩」給我10萬元作為之後與劉碧玉等人聚餐之費用,其餘50萬元我均交還「黃國浩」,而附表一編號2之400萬元票款,我向「黃國浩」借100萬元,其餘300萬元,除附表二所示2紙面額共255萬元之支票外,另於提領當天交付「黃國浩」現金45萬元云云,並提出其妻江淑真之存摺影本、借款條及前述保管條(本院卷一第184至188頁、調偵字卷第296至297頁)為據。然查:
①吳益勝所提之保管條(調偵字卷第296頁),乃吳益勝自行書寫,無從為吳益勝所述為實之憑證,已如前述。
②據吳益勝於103年3月3日警詢供稱:我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票
款60萬元後,就拿給吳益勝;102年6月13日「黃國浩」和我一起去臺灣銀行領400萬元的票,我本來開了1張400萬元支票給「黃國浩」,但銀行櫃臺說超過50萬元要通報,「黃國浩」就要我先領45萬現金給他,他說他當天要用300萬元,叫我開2張票給他,餘100萬元先放我這裡,我隔天領48萬元要給他,他說100萬元先借我使用,等我有賺到錢再還他云云(他字卷第88頁正背面)。依此供述,吳益勝並未提及60萬元中「黃國浩」有取10萬元予吳益勝當作之後聚餐費用。
其次,依吳益勝所述「黃國浩」是因無帳戶,才委託其提領票款,則吳益勝何以會另開立400萬元支票給「黃國浩」,且於銀行櫃臺說超過50萬元要通報時,改為另開2張支票予「黃國浩」?又吳益勝並未主動向「黃國浩」借款,實難想像其於102年6月14日提領48萬元要還「黃國浩」時,「黃國浩」會主動說要將100萬元借予吳益勝?吳益勝所述顯不符常理,難以採信。再就100萬元借款部分,吳益勝於上訴理由狀另載本案買賣成交前黃國道即答應要借吳益勝100萬元應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134頁),此與其前於警詢所述不符,益見吳益勝臨訟情虛編篡之情。
③黃國道否認曾借款100萬元予吳益勝,亦否認吳益勝所提借
款條上(調偵字卷第297頁)「黃國浩」之簽名為其簽立(參原審卷第126頁正背面)。而查103年3月3日警員詢問吳益勝有何證據可證明黃國道借100萬元時,吳益勝供稱:他只有口頭說借我等語(他字卷第89頁),已表明並無書面證據可徵,惟卻於104年10月20日答辯狀檢陳上開借款條為證據,則該借款條是否屬實,實值起疑。次經本院將吳益勝所提借款條暨其他黃國道以「黃國浩」名義簽立之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及當庭書立「黃國浩」簽名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借款條上「黃國浩」之字跡與其他文件上「黃國浩」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是黃國道否認曾於借款條上簽名,尚非虛妄。再者,雖證人 樂震東 於105年2月24日於原審證稱:102年6月間吳益勝說可以提早還我2萬元,我與吳益勝就約在石牌肯德基見面,我問吳益勝為何有錢還,吳益勝說他借了100萬元,同時讓我看借款條,借款條上好像寫已經付300萬元,還欠100萬元等文字,之後黃國道過來,他們兩人坐在我隔壁桌,我看到吳益勝拿出借款條,請黃國道簽名,兩人間似乎有點爭執,黃國道好像有點不願意,但最後還是簽名了,當時黃國道所簽署的借款條是否就是調偵字卷第297頁這張,我並不能確定云云(原審卷第180頁背面至181頁)。查吳益勝當時僅係要返還樂震東2萬元,金額非鉅,衡情其實無於還款時,交付無關文件予樂震東閱覽之理;又依樂震東所述,其是於102年6月間見聞上開情事,該事與其又無利害關係,實難想像其會在逾2年6個月後之105年2月24日於原審作證時,還能記得該借款條之內容;參以證人樂震東證稱:我本次開庭作證前,吳益勝有拿借款條給我看等語(原審卷第181頁背面),益徵證人樂震東上開證述,有受吳益勝誤導之虞。吳益勝之辯護人雖以依樂震東所述可徵當時「黃國浩」是在吳益勝堅持下始勉強於借款條簽名,其筆跡自有僵硬滯澀,致使鑑定結果與其他筆跡不符云云,然查法務部調查局該鑑定是比對借款條與前述其他文書「黃國浩」筆跡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而得鑑定結果,有該局所附鑑定分析表可參(本院卷二第79頁),且筆跡鑑定乃該局業務之一,司法機關多委該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當具可信度,辯護人空言否認該鑑定之可信度,核無足採。依上各情,在在顯示應以黃國道所述為實。
④吳益勝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支票到期日(即102年6月7日)
為星期五,支票無法及時提領,黃國道表示有急用,其遂委請其妻江淑真由女兒 吳翊瑄 帳戶領10萬元,吳益勝於6月6日再領5萬元加上家中之5萬元現金,於6月8日先給黃國道20萬,6月10日支票兌現後,再於翌(11)日交付40萬元,黃國道則從中拿出10萬稱作為聚餐費用。在該紙支票兌現當日,江淑真再匯10萬元還女兒云云,並提出妻江淑真之存摺、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84、186、188頁),雖江淑真之存摺、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可證江淑真帳戶於該紙支票兌現後,有匯出10萬元,然此尚難證明有吳益勝所交款60萬元予黃國道,黃國道給其10萬元作為聚餐費用之情事。另吳益勝辯稱:附表一編號2兌現之票款400萬元,黃國道應允借其100萬元,餘款300萬元其除於102年6月13日開立附表二之2紙票款共255萬元之支票外,另於該日給付黃國道45萬元,此有銀行行員可證云云,查江淑真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存入之附表一編號2票款400萬元兌現後,並於102年6月13日提領45萬元之現金乙情,固有該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8頁),惟尚難以有此筆提領紀錄,逕認該45萬元是吳益勝交付予黃國道。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辦理該筆提款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行員 賴安雅 ,其於本院證稱:客戶提領之款項如超過50萬元,依財政部之規定要通報。因有些客人不喜歡通報,所以我會先告知通報之規定。我每日接觸的客戶很多,無法對每位客戶均有印象,我對庭上之吳益勝、黃國道也沒有印象,不過我記得有人要提領400萬元這件事,我應該有跟他們說依規定要通報,不過後來他們如何處理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二133至134頁),依其證述亦難證明吳益勝該45萬元是交付予黃國道。依上,吳益勝所稱有給付黃國道上揭款項之辯詞,亦難採信。且查銀行行員於提領逾50萬元時,依規定要通報,且會告知客戶,此僅要常在銀行有交易往來之人均知悉,是亦難以賴安雅證稱會告知客戶要通報乙情,與吳益勝所述相符,而認江淑真帳戶提領之45萬元是給付黃國道。況被告2人何以要規避通報之規定亦有可疑。另據吳益勝供稱:我交付款項給黃國道時,沒有他人在場,我也沒請黃國道出具收據等語(調偵字卷第191至192頁),倘吳益勝是幫黃國道代收票款,兌現後,除所借之款項10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交還黃國道,以其從事房屋、土地仲介長達30餘年之社會歷練,且與黃國道相識不久,非至親密友,豈有不請黃國道出具憑證,以保自身權益之理。再佐以吳益勝多次陪同劉碧玉至「雲立方」建案基地察看,於劉碧玉付定金及簽約日均到場,且處理簽訂契約事宜,豈會全無報酬,其辯稱:我擔任前開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沒有什麼好處,我純粹就是幫忙而已云云(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38頁),亦難置信。據上種種,本院認應以黃國道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吳益勝所辯,顯是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㈣吳益勝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1.劉碧玉是因吳益勝與其和解
交付之支票退票,才追訴吳益勝,目的乃為向吳益勝賠償,另吳益勝並未持胡琮乾與「黃國浩」簽之合作開發協議書詐騙劉碧玉,卻於告訴狀指稱吳益勝拿該協議書引誘其簽約,顯見劉碧玉證詞偏頗,意圖以刑逼民;2.黃國道是因吳益勝而遭緝獲到案,對吳益勝有怨恨,所述乃嫁禍之詞;且其歷次所言不一,況黃國道有多次詐欺前科,其所言根本不足採信;3.吳益勝若要詐騙豈會以真實身分與劉碧玉接觸,又將劉碧玉開立之支票存入其妻江淑真帳戶云云。經查:
1.吳益勝於102年8月8日與劉碧玉和解,同意賠償20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同年7月31日、8月8日、9月30日面額分別為10萬元、4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3張予劉碧玉,前2張計5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150萬元之支票則跳票;吳益勝另於102年8月19日與劉碧玉簽立和解補充協議書,約定劉碧玉如自黃國道處取回460萬,則返還吳益勝200萬元等情,固據劉碧玉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72頁),並有和解書、支票、和解補充協議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0至105頁);而劉碧玉102年8月23日之告訴狀僅列黃國道為被告;於103年1月9日時始陳稱要對吳益勝提出告訴,此固亦有告訴狀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徵(他字卷第1至2、60至70頁)。惟據劉碧玉證稱:我本來要告吳益勝及黃國道2人,吳益勝說謊告訴我說他也是被害人,叫我不要告他,叫我跟他一起告黃國道,他說要幫我一起把460萬元要回來,他還說願意先賠我200萬元,所以我就先告黃國道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劉碧玉所述與前揭吳益勝先於102年8月8日與劉碧玉和解且兌現50萬元後,劉碧玉始於102年8月23日對黃國道提起告訴之時間歷程一致;且查200萬元並非小數目,吳益勝若未與黃國道共謀詐騙,何以甘願同意賠償劉碧玉200萬元?次查劉碧玉之告訴狀是委任告訴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依瞭解之案情及相關證物後撰寫,難認劉碧玉有詳閱或知悉內容,且依劉碧玉於103年1月9日偵查中陳稱:吳益勝未提示黃國道與胡琮乾間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給我看過,是拿給我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王惠光律師看等語(他字卷第70頁),可徵劉碧玉並無惡意指誣指吳益勝拿該份合作開發協議書詐騙之舉,依上,難認劉碧玉係因吳益勝跳票,意圖以刑逼民,而甘冒偽證之重罪,誣陷吳益勝。
2.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國道就與吳益勝共同詐欺劉碧玉之證述,雖非先後一致,然其就是經由吳益勝而認識劉碧玉,由吳益勝向劉碧玉稱「黃國浩」是地主,鼓吹劉碧玉買上開房地,簽署上開買賣契約的相關資料亦係吳益勝處理,及劉碧玉給付之支票均交吳益勝提示,其僅拿到附表二之2紙共255萬元之支票等情,則先後一致,且所述買賣契約洽談簽訂之情亦與劉碧玉所述相符。次依黃國道供稱: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與吳益勝發生糾紛拉扯,警方上前排解,確認雙方證件時,發現我遭通緝,我當時左手、左腳受傷是吳益勝造成的等語(偵緝字卷第5、6頁),固可徵吳益勝與黃國道遭緝獲有關,且吳益勝當時亦致黃國道受傷之情。然尚難執此即推論黃國道會有陷構吳益勝之舉,況查就吳益勝知否其冒名「黃國浩」,及參與偽造「黃國浩」證件等節,於原審亦為有利吳益勝之證述(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更難認黃國道有因遭緝獲而報復吳益勝之情。
3.實務上以真實身分行詐欺犯行,及將詐得之款項存入自身或親友之帳戶者比比皆是,自無從以吳益勝以真實身分與劉碧玉接觸,又將劉碧玉開立之支票存入其妻江淑真帳戶,為有利吳益勝之認定。
㈤吳益勝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黃國浩」亦有向吳益勝之兄吳
錦章推銷「雲立方」建案之房屋,吳益勝若知之,豈會讓「黃國浩」詐騙胞兄云云。查證人吳益勝於102年間偕同「黃國浩」、劉碧玉至其兄 吳錦章 彰化住家,期間「黃國浩」有向吳錦章及吳益勝之友人 林芯儀 推銷其與人合建位於內湖之房屋,並表示會便宜出售等情,固據證人吳錦章、林芯儀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5至132頁),惟據證人吳錦章證稱:
「黃國浩」推銷時劉碧玉均在場,當時沒說他有賣給劉碧玉等語(本院卷二第126頁),可徵「黃國浩」向吳錦章、林芯儀提及「雲立方」建案房屋時,劉碧玉亦在場,則「黃國浩」為上開各語,目的應係向劉碧玉為之,吳益勝自亦知之;且查吳錦章住在彰化,衡無北上購屋之需,縱聽聞「黃國浩」推銷後,有購屋之意,吳益勝事後亦非不可勸退,是尚難以「黃國浩」曾向吳益勝之兄推銷「雲立方」建案房屋,而推認吳益勝不知「黃國浩」並無權源,而無詐欺劉碧玉之意。
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於詐騙劉碧玉之過程中,吳益勝有出示「
黃國浩」與胡琮乾所簽立,記載證人胡琮乾出資、「黃國浩」負責在其家族所有,且已整合完畢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228、228-1、228-2、228-3地號土地興建住宅出售,及由吳益勝佯以擔任契約見證律師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合作開發協議書),藉以佐證「黃國浩」確實擁有多筆土地以取信劉碧玉之詐術云云,然查證人劉碧玉證稱:吳益勝不曾給我看過「黃國浩」與胡琮乾所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是我委任王惠光律師幫我接這個案子時,吳益勝才拿給王惠光律師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劉碧玉原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王惠光律師亦證稱:102年8月16日當天吳益勝與劉碧玉一起來到我的事務所,吳益勝有提到證人胡琮乾與「黃國浩」的合作案,當天吳益勝似乎有拿出合作開發協議書給我或劉碧玉,並且說「黃國浩」是大地主等語(原審卷第285頁正背面),堪認該合作開發協議書乃本案案發後,始由吳益勝提出,是起訴書前開所指,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議定犯罪計畫,由黃國道出面擔任假地主之角色,配合吳益勝向買方劉碧玉行騙,事後朋分犯罪所得,渠等顯係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彼此行為,達其犯罪共同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吳益勝、黃國道共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益勝、黃國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公告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論罪部分:
㈠被告吳益勝部分:
核吳益勝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吳益勝與黃國道2人藉出賣上開房地予劉碧玉之名義,以欺罔手段訛騙劉碧玉分別交付60萬、400萬元作為購買上開房地定金及頭期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吳益勝與黃國道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國道部分:
1.核黃國道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述同一理由,其訛騙劉碧玉分別交付60萬、40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就該犯行與吳益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部分:⑴按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健保卡則係持有人參
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上開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是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黃國道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黃國道偽刻「黃國浩」之印章、偽造「黃國浩」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黃國道變造特種文書及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黃國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國浩」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吳益勝偽造「黃國浩」之印文、利用不知情之江淑真行使附表一編號2偽造「黃國浩」背書之私文書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者,黃國道多次偽造「黃國浩」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私文書後交予劉碧玉行使,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利用不知情之江淑真向銀行行使,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偽以「黃國浩」名義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又係為詐取劉碧玉之財產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另按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評價為一
罪,而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是以,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身分證等方法,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黃國道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身分證之行為,既係出於同一詐騙劉碧玉之犯意,應認黃國道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黃國道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背
面「姓名」欄位偽造「黃國浩」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犯行,惟黃國道係為使吳益勝得以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而遂行渠等之詐欺犯行所為,是其此部分犯行與前已敘及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原判決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黃國道利用江淑真向銀行行使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私文書部分,除足生損害於劉碧玉、「黃國浩」外,尚有足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另黃國道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分別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個人資料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正確性,原審疏未認定,尚有未洽。2.原審就黃國道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僅論以一罪,惟就黃國道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事實欄均載「又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見原審判決第2、3頁),顯又認係數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失。3.就黃國道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則於論罪及附表三(原審判決第20、21、29頁)誤載為行使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4.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以渠等係共同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參照)。查吳益勝僅為犯罪事實欄之詐欺犯行,而黃國道除與吳益勝共犯詐欺取財罪外,另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犯行,且分得之不法所得255萬元亦較吳益勝205萬元為多,其犯罪情節、取得之不法所得均較吳益勝更值非難,其雖坦承犯行,然犯後未曾賠償劉碧玉分毫,吳益勝雖否認詐欺犯行,然業已賠償劉碧玉50萬元,被告2人犯罪情節輕重不同,犯後態度亦有異,原審就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悖平等原則。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觀,原審就黃國道之量刑尚嫌過輕。4.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自有未洽;另附表三編號2、3之文書,黃國道偽造「黃國浩」之印文應各共計26枚,原審誤為21枚,亦有違誤。雖吳益勝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足採,業據本院述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過輕上訴,就吳益勝部分並無理由(有關吳益勝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就黃國道部分則有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吳益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黃國道前已有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被告2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即共同詐騙劉碧玉,使劉碧玉陷於錯誤因而支付購買上開房地之頭期款460萬元,所受之財物損害甚鉅;黃國道為隱藏身分,復假冒「黃國浩」之名義,並變造「黃國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行使,黃國道之行為嚴重斲傷一般民眾對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信用性,亦造成劉碧玉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與意思自由之危害甚重,足徵黃國道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特別可原諒之處,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黃國道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而知己所為非是,然迄未能賠償劉碧玉所受之損害或與之成立和解;而吳益勝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雖與劉碧玉達成和解,然僅賠償50萬元,此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吳益勝與劉碧玉之和解書、和解補充約定書及和解金支票影本可徵(本院卷二第41頁、他字卷第100至104頁、調偵字卷第136至141頁);再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扮演之角色與分工、行為經過等項,兼衡酌渠等犯罪之手段、實際所得非微及吳益勝自承其為高商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多年、育有2名子女,黃國道則自承為小學肄業、從事土地、房屋買賣等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者,以該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黃國浩」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黃國道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2.102年6月10日劉碧玉與「黃國浩」所簽署之上開買賣契約共為一式2份乙情,業據劉碧玉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2頁背面)。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交予劉碧玉收執之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1份(內含文件詳附表三編號3),固屬黃國道因犯犯罪事實欄之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予劉碧玉收執,已非黃國道所有,且劉碧玉復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揆之前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黃國浩」署押6枚、「黃國浩」印文26枚(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黃國道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3.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由黃國道留存、偽造之上開買賣契約1份(內含文件詳附表三編號2),亦屬黃國道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黃國道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黃國浩」署押、印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既附麗於上開經沒收之偽造文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4.附表三編號4、5所示交付予劉碧玉之收據2紙,固屬黃國道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予劉碧玉收執,非黃國道所有,且劉碧玉復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揆之前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黃國浩」署押共1枚、偽造之「黃國浩」印文2枚(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黃國道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5.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交付予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收執,已非黃國道所有之物,且該分行復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揆之前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黃國浩」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黃國道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罪所得共計460萬元,吳益勝取得205萬元,黃國道取得255萬元,已如前述;而吳益勝業已返還劉碧玉50萬元,黃國道則分文未償,亦分據劉碧玉、告訴代理人、吳益勝、黃國道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1頁、原審卷一第172頁)。吳益勝取得之5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劉碧玉,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其未返還155萬元,及黃國道分得之255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益勝除與黃國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外,另亦與黃國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事實欄除附表一編號2支票背面偽以「黃國浩」名義背書以行使外之犯行。因認吳益勝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公訴意旨認吳益勝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碧玉、證
人江淑真、胡琮乾、陳淑貞及黃國道之證述、上開買賣契約、附表一所示支票○○○區○○段○○段○○○○號、300-2地號、300地號土地及8583建號、8584建號、857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合作開發協議書影本、前述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4年4月7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4年5月27日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7月15日函及附件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吳益勝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黃國道時,他自稱「黃國浩」等語。
經查:
㈠黃國道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我堂弟「黃金通」的身分
證及健保卡給吳益勝,吳益勝叫我拿相片,由吳益勝幫我改的等語(調偵字卷第237至238頁),而證稱吳益勝明知其係提供偽造之身分證件,然其又於原審則改證稱:我一開始認識吳益勝時,我是告訴吳益勝我叫「黃國浩」。我跟劉碧玉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時,該契約後方所附「黃國浩」的身分證件是我提供的。這是101年間因為我在通緝中,我就叫我堂弟「黃金通」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1份給我,我請一位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的朋友幫我把名字改成「黃國浩」,後來簽署上開買賣契約的前幾天,我就在石牌附近的便利商店先將我影印的照片貼上去,然後影印好我再剪下來,然後我直接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提供給吳益勝,至於吳益勝知不知道我的真實姓名,這個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35頁),是就上開買賣契約後附「黃國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究係黃國道自行偽造後提供予吳益勝,抑或係由吳益勝協助換貼黃國道之照片,顯屬有疑;而黃國道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固就其犯罪情節有避重就輕之情,惟其仍明確證稱:吳益勝當然知道我不是地主,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都是他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則黃國道於原審證述時顯然並無故意迴護吳益勝而為虛偽證述之情,於無其他證據足認吳益勝知悉黃國道身分之情況下,自難僅以黃國道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即遽認吳益勝明知黃國道係偽冒他人身分;再衡諸黃國道自99年間起即遭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黃國道為免於遭到查緝,平日均係以「黃國浩」之身分對外接觸,亦有可能,而吳益勝與黃國道合謀詐騙劉碧玉,吳益勝於過程中自無必要小心確認黃國道之真實身分,是吳益勝辯稱黃國道均自稱係「黃國浩」等情,亦非不可信,是尚難僅以黃國道之證述,即為不利於吳益勝之認定。
㈡另由證人劉碧玉及胡琮乾之證述,僅堪認黃國道對外均係自
稱「黃國浩」等情,尚難以渠等所述,據以推論吳益勝係於明知黃國道偽冒「黃國浩」身分之情形下,而與黃國道共謀為上開詐欺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尚無從
使本院產生吳益勝有參與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身分證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吳益勝於與黃國道共同為前開詐欺犯行時,明知黃國道係偽冒「黃國浩」身分,本應就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吳益勝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共同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略以: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6134號案件之被告黃國道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市○路○號臺北市政府地下樓層之咖啡廳,假冒「黃國浩」名義,與 黃吳益勝 及胡琮乾簽立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228、228-1、228-2、228-3、36、39、41地號土地之合作開發協議書,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偽造「黃國浩」之署名及印文,再由吳益勝向劉碧玉出示「黃國浩」與胡琮乾所簽立之上述地號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藉以使劉碧玉相信「黃國浩」擁有多筆土地。因認被告黃國道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本件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接續犯,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云云。
查被告黃國道、吳益勝詐騙劉碧玉並未行使前述合作開發協議
書,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國道行使偽造合作開發協議書之犯行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合作開發協議書被告黃國道雖亦係冒用「黃國浩」名義,偽造「黃國浩」之署押及印文,然查黃國道行使偽造此份合作開發協議書與行使偽造本案前述文書時間不同,且偽造合作開發協議書後係交予胡琮乾,與本案偽造前述私文書後係交予劉碧玉,其行使之對象有別,目的亦不同,難認是基於同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上,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黃國道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黃國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益勝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表一:告訴人劉碧玉交予「黃國浩」之支票┌─┬─────┬───┬─────┬─────┬──────┬─────┬────┐│編│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卷證出處││號││││││││├─┼─────┼───┼─────┼─────┼──────┼─────┼────┤│1│AA0000000│劉碧玉│玉山商業銀│000000000│102年6月7日│60萬│他字卷第│││││行北投分行││││16頁│├─┼─────┼───┼─────┼─────┼──────┼─────┼────┤│2│AA0000000│劉碧玉│同上│同上│102年6月10日│400萬│他字卷第│││││││││17頁│└─┴─────┴───┴─────┴─────┴──────┴─────┴────┘附表二:被告吳益勝交予被告黃國道之支票┌─┬─────┬───┬─────┬─────┬──────┬─────┬────┐│編│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卷證出處││號││││││││├─┼─────┼───┼─────┼─────┼──────┼─────┼────┤│1│AA0000000│江淑真│臺灣銀行士│000000000│102年6月13日│135萬元│調偵字卷│││││林分行││││第181頁│├─┼─────┼───┼─────┼─────┼──────┼─────┼────┤│2│AA0000000│江淑真│同上│同上│102年6月13日│120萬元│調偵字卷│││││││││第182頁│└─┴─────┴───┴─────┴─────┴──────┴─────┴────┘附表三┌─┬───────────┬─────────────┬───────────┐│編│偽造之私文書/偽刻之印│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號│章名稱│││├─┼───────────┼─────────────┼───────────┤│1│「黃國浩」印章1顆│(無)│並未扣案│├─┼───────────┼─────────────┼───────────┤││被告2人所留存、偽造之│1.「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人賣│並未扣案││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主」欄、「乙方」欄、附表││││含附表一不動產標示、附│二第一期「收款簽章欄」、││││表二付款方式、房屋買賣│附表二第二期「收款簽章欄││││訂購確認單、變造之「黃│」、「房屋買賣訂購確認單││││國浩」身分證及健保卡影│」之「立據人賣方」欄中,││││本各1紙及土地謄本)│偽造之「黃國浩」署押共6│││││枚│││││2.偽造之「黃國浩」印文共26│││││枚。分別為:│││││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封面賣│││││方欄位之印文1枚│││││⑵「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人│││││賣主」欄位之印文共2枚│││││⑶契約約款第2條之印文1│││││枚│││││⑷「乙方」欄之印文1枚│││││⑸附表一之印文共1枚│││││⑹附表二之印文共2枚│││││⑺「房屋買賣訂購確認單」│││││之印文共3枚│││││⑻騎縫章印文共15枚││├─┼───────────┼─────────────┼───────────┤│3│交予告訴人劉碧玉收執之│同上│卷證出處:他字卷第3至│││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5、18至21頁(原本附於│││1份(含附表一不動產標││外放之本院信封袋內)│││示、附表二付款方式、房│││││屋買賣訂購確認單、變造│││││之「黃國浩」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及土地謄│││││本)│││├─┼───────────┼─────────────┼───────────┤│4│交予告訴人劉碧玉收執之│偽造之「黃國浩」│卷證出處:他字卷第16頁│││102年6月3日收據1紙│署押及印文各1枚││├─┼───────────┼─────────────┼───────────┤│5│交予告訴人劉碧玉收執之│偽造之「黃國浩」│卷證出處:他字卷第17頁│││102年6月10日收據1紙│印文1枚││├─┼───────────┼─────────────┼───────────┤││告訴人劉碧玉所交付、支│該支票背面「姓名」欄位、偽│卷證出處:他字卷第76頁││6│票號碼:AA0000000號支│造之「黃國浩」署押及印文各││││票(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1枚││││支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