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芳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淑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淑芳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居所旁起駛,欲由東往西駛入其居所前之一般道路,其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撞及蹲坐於上開道路旁之鄰居 王張芽 ,致王張芽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閉鎖性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王張芽因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黃淑芳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委由前配偶王 英津 代為報警處理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張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黃淑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692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即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卷第51頁),分別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由該等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現場照片等物證,及以下所引用卷內之各項文書資料等
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張芽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0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足參(警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0至4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22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查考(警卷第18頁),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不慎撞及蹲坐於前方路旁之告訴人王張芽,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王張芽則無肇事因素;嗣經本院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情,分別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王張芽係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併閉鎖性肋骨骨折之傷害,但告訴人王張芽另有失智症、泌尿道感染、疑似肺炎之情形,則與車禍撞擊尚無直接因果關係等節,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4年4月14日(104)奇醫字第1585號函暨病情摘要存卷為憑(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7至8頁),更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張芽所受「胸壁挫傷併閉鎖性肋骨骨折」之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為已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均無限制,且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前配偶 王英津 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上開事故發生時,伊已出門上班,伊在途中接到小孩的電話說被告發生車禍,被告應該也有打電話給伊,但時隔太久伊不確定,伊返家後,警察尚未到場,被告叫伊趕快報警,伊打電話到善化派出所說伊是英津,伊太太在家門前發生車禍撞到人,要請人來處理,當時是值班的 王永盛 警員接的電話,因為伊在善化派出所擔任工友已經約20年,王永盛警員認識伊,伊也有告知地址,王永盛警員請巡邏車到場,之後救護車到達,被告就隨同救護車和告訴人王張芽一起前往醫院,伊留在現場善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核與善化派出所員警王永盛表示:證人王英津打電話來說他太太在他家門口撞到人,請伊等派員前往處理,伊就打無線電請巡邏員警前去處理等語大致相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參佐(原審卷第8頁)。由此足見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確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或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委由證人王英津報警處理,使員警知悉事故之地點及肇事者身分,嗣被告亦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裁判,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縱被告或證人王英津於報警當時不知使用自首之字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被告曾於犯後自首之事實。至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固以原審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記載被告曾表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隔壁鄰居幫其撥打119,之後救護車就來了,其打電話告知證人王英津其要陪告訴人王張芽及家屬至奇美醫院,目的是要請伊回來照顧小孩,其並未委請證人王英津報警,不知證人王英津後續如何處理等語(參原審卷第7頁),而認被告先前所述與證人王英津於本案審理中所述不符,證人王英津證述被告委請伊報警不可採信,並進而認本件應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述其曾請證人王英津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佐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既曾親自或由其小孩電請證人王英津返家協助,衡之常情,其應有委請證人王英津處理後續事宜之意,則其由證人王英津代為撥打電話報警自首,合於事理之常;且因被告並無法律專業背景,其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僅係由書記官為概要之確認,並非接受檢察官或本院就犯罪事實經過之訊問,尚難逕認被告是否已按時序為完全之陳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並無委由證人王英津代為報警自首之意,附此敘明。參酌本件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亦認被告於事故後係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之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乙節,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查(警卷第20頁),益見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參之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依法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王張芽受傷後,應有委由證人王英津代為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審未查,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稱其因經濟拮据,無法負擔告訴人王張芽提出之賠償金額,始未能與告訴人王張芽達成和解,但其確有和解誠意,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未依自首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屬有理。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王張芽受有胸壁挫傷併閉鎖性肋骨骨折之傷害,殊為不該,又因告訴人王張芽於事故時為82歲之高齡(參警卷第15頁),所受上開傷勢非輕,本件交通事故勢必已使告訴人王張芽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惟念被告前無過失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被告亦曾尋求與告訴人王張芽和解之機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但經本院民事庭就告訴人王張芽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判決後,已由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按保險契約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給付告訴人王張芽理賠金,有該公司104年12月29日泰南字第104138號函暨附件賠款明細、判決資料可供參考(本院卷第64至72頁), 兼衡 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於光電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4,000元,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大兒子由前配偶王英津照顧,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女兒則與其同住並由其扶養(參本院卷第91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雖曾提出和解書表示其業與告訴人王張芽和解(參本
院卷第60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告訴代理人 沈金柱王崇烈 均已陳明上開和解書係應保險公司要求而簽立,尚非欲與被告和解之意等語(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故本院衡酌被告因本件過失所致告訴人王張芽受傷之程度非輕,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王張芽達成和解,係如前述待本院民事庭就告訴人王張芽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判決後,始由保險公司為給付,而迄未能獲得告訴人王張芽之諒解(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92頁正反面)等情形,認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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