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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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月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月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至5列之「另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第7列之「中正路589號」應更正為「中正路
859號」),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現金5,200元,迄未返還,對被害人 廖姵畇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境貧寒,獨力撫育4名子女,且其中3人為智能障礙人士,參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