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阿桂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賀國棟 係單身榮民,於民國89年
3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吳阿桂為該榮民之配偶,於80年11月13日亡故,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賀國棟之遺產無法辦理清算,惟查被繼承人無民法第1138條之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阿桂於80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賀國棟後於89年3月26死亡,故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此有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準此,被繼承人之配偶雖亦已死亡,然其死亡之時間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已由其配偶繼承,且本院亦查無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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