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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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献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献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及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揭附記事項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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