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何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何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罰金」應更正為「判科罰金」、第8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處出發」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處出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何福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酒駕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詳警卷)。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詳警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何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9號被告 李何福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何福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現仍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2年2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擬前往他處訪友。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何福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茂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