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建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係行駛於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行駛時更應高度專注並對行車狀況即時反應之國道公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風險更甚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64號被告孫建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20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102年2月7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建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7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上揭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建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朝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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