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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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自首部分:甲○○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當場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見警卷第22頁)。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係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主動向警察表示乃肇事汽車之駕駛人,為自首犯罪,且被告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調解期間,二次拒不到場,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所要求金額並非無理,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生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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