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外,亦明知其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卻不知珍惜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所為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023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自前案獲取教訓,本院認被告此次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