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6號、98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匯豐汽車公司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重度肺挫傷、左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併兩側輕微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肝臟二級裂傷、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四肢、軀幹及顏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