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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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价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5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价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价樟與 賴銘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陳俊杰 住處旁倉庫內,徒手竊取陳俊杰所有廢鐵2袋、裸銅3袋及廢電線5捆得逞,並於同日11時3分許,至 巫宗鎮 (所涉贓物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下同)1006元,所得款項由賴銘衡花用完畢(賴銘衡部分業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
二、證據:
(一)被告張价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賴銘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陳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巫宗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价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張价樟與賴銘衡有犯意聯絡,且分擔部分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价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係包含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雕刻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離婚,須撫養母親與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价樟與共犯賴銘衡竊得之廢鐵2袋、裸銅3袋及廢電線5捆已持之向巫宗鎮變賣取得現金1006元,屬刑法38條之1第4項變得之物,且被告賴銘衡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未與被告張价樟分贓,均由賴銘衡取得並供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爰不再對被告張价樟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 邱呂凱 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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