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陳星甫 即被告輔佐人 温淵姬 即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星甫(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女友分手,心情煩躁,因而施用毒品,以致精神異常,目前無法自理生活、工作,無法易服勞役,也沒有 錢易科 罰金,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參照)。而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且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被告犯後再涉嫌犯罪,縱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已足做為被告之品格證據,並據以審酌是否有執行刑罰必要性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103年
8月29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員警於103年8月30日定其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嗣又於10
3年11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另於
103年12月11日持打火機燒毀其母之包裹,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389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顯見被告並非偶發犯罪,自制力甚為薄弱,有再度犯罪之虞,實難僅憑刑罰之宣告,即收策其自新之效。則原審未併諭知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可言。
四、至被告所稱其精神異常一節,固據其於上訴時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104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自103年12月11日迄今定期到院就診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另輔佐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維新醫院104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於104年7月1日入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經本院函詢維新醫院結果,據覆稱:被告現仍因罹器質性精神病入住本院接受治療,目前幻覺、妄念等精神症狀明顯,誠不適合入監服刑等語,有該院104年7月9日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病歷摘要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三、罹急性傳染病。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監獄行刑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因精神異常而不宜入監服刑,檢察官及監獄自得依上開規定分別為停止執行及拒絕收監等適當處置,惟本件要難僅因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即無視被告仍有再犯可能之事證,率爾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寬典。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