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星甫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6樓住處,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於103年8月30日8時52分許,定期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頁背面),且員警於103年8月30日8時52分許採取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至7頁)。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尚無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