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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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57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凱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凱竣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3日中午某時許,與 李學誠 (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在 游進富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4之「金殿888大樓」租屋處。因游進富向李學誠、莊凱竣表示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要李學誠、莊凱竣詢問是否可買到,莊凱竣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李學誠表示就此可詢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李學誠旋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後,以臉書聯繫「小胖」,表示有人需要毒品,「小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隻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隻」)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小胖」先與李學誠約定在「金殿888大樓」1樓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嗣由「小隻」及另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下稱上開不詳男子2人)前來約定之地點,再由莊凱竣下樓帶「小隻」及與其同行之上開不詳成年男子2人上樓至游進富之上址租屋處,「小隻」乃當場與游進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約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游進富,游進富即將2,000元交予「小隻」,然「小隻」並無攜帶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僅先將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游進富,並表示不足部分再補送過來或由游進富等人前去拿取,而完成交易。繼而游進富乃在其上址租屋處,將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游進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下午3、4時許,游進富詢問李學誠、莊凱竣,為何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還未補送過來,李學誠乃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以臉書聯絡「小胖」、「小隻」,惟均無回應,莊凱竣則表示可以直接至「小胖」住處找「小胖」、「小隻」拿取,李學誠乃向不知情之 許俸富 借機車(該機車為許俸富之女友 廖佳恩 所有),騎車前往位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之「小胖」住處,惟李學誠到達「小胖」住處門外後,仍無法聯絡到「小胖」,等待1個多小時後,乃於同日晚間8、9時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凱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表示「小胖」住處暗暗的,好像沒有人,莊凱竣乃向李學誠表示可
以直接進屋上樓找「小胖」,而李學誠進屋上樓後,因「小胖」在睡覺,「小胖」之友人乃聯絡「小隻」前來,「小隻」於同日晚間,即持要補足給游進富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至「小胖」住處交與李學誠,李學誠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返回游進富上址租屋處大樓1樓時,旋為警以李學誠另涉搶奪罪嫌對李學誠盤查,經李學誠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912公克、0.1845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