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96年11
月26日以96年度雄秩字第903號裁處罰鍰,逾期不繳納,聲請機
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雄秩
字第903號裁處罰鍰6,000元,已於同年4月22日確定,惟
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
鍰等情,有上開裁定、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被移
送人應繳罰鍰總額為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其應繳
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