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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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甲○○
戊○○
兼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66,125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
院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385
,25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渠等 居住於被告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
之「豪門大廈」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34之1
1號12樓區分所有建物(以下簡稱訟爭建物)內。豪門大廈
為12層樓之建築物,屬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
之屋頂,自87年起即因年久疏於防護、維修而產生破損、龜
裂現象,渠等所居住之訟爭建物內部因而發生漏水情形,屋
內必須使用桶子接水,經渠等迭次反應,被告始於91年間委
請訴外人 詹樹林 施作豪門大廈樓頂防水工程,惟成效不彰,
每遇下雨,訟爭建物仍頻頻漏水,原告己○○不得已,於95
年底委請他人再行施作防水工程,始免於訟爭建物漏水之苦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豪門
大廈之屋頂本負有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詎其經渠等多
次反應,始將該大樓屋頂防水工程交由詹樹林施作,復未對
詹樹林所施作工程善盡監督之責,以致該防水工程完工後,
訟爭建物之漏水現象仍然無法避免,原告己○○因而必須自
行委請他人修繕訟爭建物及其內家具,並支出修繕費用135,
250元,此等費用顯係因被告未善盡前述法定義務,且就其
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未提供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己○○所受
損害,則原告己○○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又訟爭建物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與維
修豪門大廈之屋頂之故,每遇雨天即不斷漏水,除造成訟爭
建物之牆壁出現壁癌現象,其內家具亦被毀損等情形外,渠
等尚須日夜忍受水滴滴落之聲音,經常久久無法入眠,亦常
突遭漏水聲所驚醒,是渠等之身心健康,亦因被告對於該公
寓大廈屋頂之管理、維護與修繕有所疏失而受極大傷害,為
此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渠等5人各50,
000元精神慰撫金。被告雖抗辯:渠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而
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被告之侵害行為,係自豪門
大廈之屋頂於87年起漏水以來即持續發生,直至95年間始停
止,故自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95年間終止時起,算至原
告起訴之日止,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要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35,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其於發現原告等所居住之訟爭建物上方樓頂版漏
水後,即積極進行處理,惟因當時豪門大廈住戶欠繳管理費
者眾多,以致被告之經費不足,惟被告於經費較為充裕之後
,隨即聘請廠商前來施作樓頂版防水層修繕,嗣因該施工廠
商未能完全根除漏水問題,被告復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豪門大
廈防水層修繕工程,至95年底始全部完成,前後共花費734,
500元,是被告就該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已竭盡全
力,並無疏失可言,原告己○○主張訟爭建物係因被告未善
盡對豪門大廈屋頂之管理、維護與修繕義務,致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復訟爭建物與其內家具所生費用,自非
有據。又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固對豪門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負有維
護責任,惟尚難因此認定被告對於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存有給付義務,則原告己○○另以被告就其間之委任契約
未為完全給付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亦乏依據
。再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等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仍屬於法無據。
況且,縱認被告對原告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原告既主張訟爭建物早自87年間即因豪門大廈之
屋頂漏水而受損,其等竟遲至97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
間,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等之請求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
及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請款單、支票等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等為被告所管理之豪門大廈住戶;原告等居住之訟爭建
物,位於豪門大廈之最高樓層即第12層。
㈡豪門大廈之樓頂版自87年間起即有裂損、龜裂現象,致使訟
爭建物發生漏水情形,被告曾於91年或92年間委請訴外人詹
樹林施作該公寓大廈頂樓防水工程,惟詹樹林所施作工程未
完全根絕訟爭建物漏水之現象;被告嗣於95年間另委請其他
廠商承作該公寓大廈頂樓防水工程,訟爭建物始未繼續漏水
。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享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㈠之結論若為否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己○○為修繕訟爭建物及其內家具因豪門大廈屋
頂滲水所受損害,及請求被告對原告5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㈢原告己○○另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
訟爭建物與其內家具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之規定,負有管理、維護與修繕豪門大廈屋頂
此一共用部分之義務,卻經渠等迭次反應,始於91年間委請
訴外人詹樹林施作豪門大廈頂樓防水工程,且被告未善盡監
工之責,以致詹樹林所施作防水工程,未能根絕該公寓大廈
樓頂之滲水情形,渠等居住之建物於詹樹林完工後,仍然頻
頻漏水,渠等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應係主張被告對渠等有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惟原告
等所稱因訟爭建物漏水所生之損害,既於詹樹林在91年間施
作上開公寓大廈防水工程完畢後即已發生,渠等對於被告違
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及維修共用部分之義務,
對渠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復知之甚稔,渠等竟遲至97
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顯已逾前揭條文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且被
告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等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雖主
張:被告之侵害行為,係自豪門大廈之屋頂自87年間漏水以
來即持續發生,直至該漏水現象於95年間不復存在後始停止
,故自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95年間終止時起,算至原告起
訴之日止,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惟原告等係主張被
告自91年間起,怠於修繕豪門大廈屋頂此一消極之不作為,
導致渠等受有損害,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自其於91年間違反
前開法定修繕義務而使原告等受損時起,即已成立,至於被
告遲未修復上開公寓大廈屋頂,以致訟爭建物繼續漏水,僅
能認係被告之不作為導致原告受損狀態之繼續,而非被告有
何持續加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迄至95
年間始告終了,故渠等自斯時起方得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無足採。
㈡如㈠所述,原告對其主張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成立之侵權行為,既遲至時效期間經過後之97年4月間
始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己○○因修繕訟爭建物與其內家具所支出費用135,250元,
另賠償被告5人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無從准許。又被告
針對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所提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兩造爭執之
上述第㈡點,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甚明;又契約須經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亦為同法第153條第1項明
定。被告就豪門大廈共用部分之屋頂所負管理、維護與修繕
義務,乃基於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法
律規定,並非原告己○○曾經委託被告就該公寓大廈屋頂進
行修繕,且經被告承諾,故原告己○○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委
任契約甚明,該名原告以被告就其間所訂委任契約未提供完
全給付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因豪門大廈屋頂漏水導致其所支
出修繕費用之損害,亦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且經被告提出時效
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又原告己○○與被告間並未成立
委任契約,該名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其間之委任契約未為完全
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是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19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