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2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度高市
警苓分偵社字第09700102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小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97年4月4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
(三)行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伸縮小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指公告管制之刀械)1把,而為警臨檢查獲。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扣案之伸縮小刀1把及搜索扣押筆錄可佐
;事證已經明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
(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
三、扣案之伸縮小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
並係供違犯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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