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勝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勝順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察覺與他人發生碰撞,係警察通知伊,始知悉肇事,故主觀上並無致人受傷之認識,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云云。惟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 邱翊嘉 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伊知道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當時為趕回家,故未留在現場(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並於原審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22、31頁),而與邱翊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理由欄所載各項證據可為佐證,其犯行堪可認定。又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並以同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敘明其審酌之理由並已從輕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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