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俐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之耳環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所陳列仿冒商標之耳環僅只1副,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80元,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原係為自用而購入扣案耳環,因久未使用而上網求售,乃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數量單一,情節輕微,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耳環1副,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480元,因金額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5號被告陳俐燕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燕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耳環等珠寶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意圖販賣牟利,於民國
106年1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上網,以帳號「cline_wu」,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印有仿冒商標之耳環1副,供瀏覽該拍賣網站之不特定人選購,嗣遭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耳環1副。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俐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麗鈺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頁翻拍資料、付款收據、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詢明細、估價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係因告訴人公司自身政策原因而排拒被告和解途徑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可參,建請鈞院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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