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佳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5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判決如下:
主文方佳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佳琪於108年5月2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居處前,於車子尚未熄火時,在車上飲用伏特加。其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將車子停妥,而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移動一點位置。惟因其先前駕車行駛於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經員警發現後開車在後跟隨至上開居處前,俟其停妥車輛下車時前往盤查,並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方佳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陳○○、張○○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然念及其係開車抵達其住所前才飲酒,且係為調整車輛停車位置才酒後駕車,酒後駕車之時間極短暫,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小孩、婆婆同住,目前待業中,罹患右側慢性中耳炎併膽脂瘤、泛焦慮症,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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