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秋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3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其所有之香菸1支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23日9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洪秋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偵二A010)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離婚,與1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香菸1支,雖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然衡情玻璃球1個、香菸1支,價值均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各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