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洋指定辯護人邱群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8號、第1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洋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維洋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 陳博豪 有糾紛,李維洋先至陳博豪住處附近觀察其作息,並購買西瓜刀隨車攜帶之,以便其遂行伏擊陳博豪之計畫,其獲悉陳博豪上午會至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一段49號「巨森早餐店」買早餐,遂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早餐店旁埋伏。嗣陳博豪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至上址早餐店,李維洋已預見持尖銳刀器朝頭、臉部、手臂等人體重要部位用力砍刺,可能傷及主要器官、血管致流血不止,足使該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陳博豪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自後出其不意在陳博豪毫無防備轉身之際,迅速且猛力先後朝陳博豪之頭部揮砍1刀、臉部揮砍2刀、左手臂揮砍1刀,陳博豪拿椅子阻擋時,李維洋再朝其背部揮砍3刀後,即駕車離去。嗣在場之人報警並將陳博豪送往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因李維洋所砍殺之傷口長且深,致陳博豪有出血不止之情形而在該院經緊急輸血,仍因病況不穩而經該院於同日20時25分發出患者病危通知單,所幸未造成陳博豪死亡結果而止於未遂,陳博豪因而受有左上臂後側撕裂傷併左側三頭肌斷裂、左側橈神經完全斷裂、左側肱骨骨裂、背部多處撕裂傷併左側提肩胛肌、左側脊上肌、左側斜方肌及左側背闊肌斷裂、左側肩胛骨骨裂、臉部撕裂傷併雙側側鼻軟骨、雙側翼軟骨、鼻中膈破裂、前額頭皮撕裂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李維洋於砍傷陳博豪後,隨即駕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下稱龍源派出所),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砍傷陳博豪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告知上開所為,並交出犯案用之西瓜刀1把(下稱系爭西瓜刀),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李維洋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31分許,駕車前往龍源派出所自首過程中,沿新北市八里區大崁二街往西方向行駛,至大崁二街與中華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左轉進入中華路1段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楊敬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楊婷伊 沿中華路1段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楊敬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楊婷伊則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李維洋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楊敬勳、楊婷伊,即駕車離開現場前往龍源派出所自首砍人犯行。嗣經龍源派出所警員發現李維洋之車輛有撞擊痕跡,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知悉李維洋駕駛該車輛肇事及逃逸後,並向李維洋確認是否有發生車禍,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維洋自首暨陳博豪、楊敬勳、楊婷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李維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188至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維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對告訴人陳博豪揮砍,致告訴人陳博豪受有上開傷勢,嗣於駕車逃逸之過程中有闖紅燈致與告訴人楊敬勳騎乘搭載告訴人楊婷伊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2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者即逃逸等事實,其承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教訓陳博豪,讓他怕我,沒有要他死亡的念頭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陳博豪並無深仇大怨,無任何動機要殺害陳博豪,被告是趁陳博豪猝然難以防備時,偷襲拿刀亂舞數下,對於陳博豪較脆弱之臉、鼻、頭等部位皆無大力劈砍,見陳博豪倒地並未再給予致命一擊而立刻逃逸,當不能僅因陳博豪曾一度命危之結果反推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所為傷害、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係在警方確定嫌疑人前自承所為犯行,均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5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12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417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6頁,本院卷第53頁、第116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3至18頁),並有告訴人楊敬勳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婷伊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31日、6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至27頁、第35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殺人未遂部分⒈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系爭西瓜刀朝告訴人陳博豪之頭
部、臉部、手臂、背部共揮砍7刀,致告訴人陳博豪受有前揭傷勢,嗣在場之人立即報警,經救護車將告訴人陳博豪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因告訴人陳博豪被砍之傷口長且深,有出血不止之情形,而在該院經緊急輸血,仍因病況不穩而經該院於案發當日20時25分發出患者病危通知,嗣因救治後病況穩定,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第256至258頁,本院卷第53頁、第187頁),核與告訴人陳博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42至344頁,本院卷第118至128頁)、證人即「巨森早餐店」老闆 馬漢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至27頁、第340至342頁)相符,並有案發當日被告行經路線之道路監視器、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知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3958號函附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告訴人陳博豪傷勢復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系爭西瓜刀及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29頁、第35至41頁、第47至63頁、第65至176頁、第178至182頁、第192頁、第278至335頁、第354至3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意乃行為人主觀上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位置是否致命、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茲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認定如下:
⑴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陳博豪之系爭西瓜刀,連柄長約48公分
,刀刃長約36公分,有系爭西瓜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78頁),衡以人體頭部、臉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攻擊,且西瓜刀係屬銳利刀器,如持之朝人體頭部、臉部揮砍,足以致人死亡,而手臂有大動脈,如持西瓜刀揮砍可能致大動脈大量出血致死等情,乃恆為一般人詳知之常識。被告行為時已24歲,乃具相當之智識,此亦應為其所明知,而觀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傷勢照片(見偵卷二第282至290頁),可見告訴人陳博豪之左上臂刀傷深且長,頭部之刀傷橫貫前額至頭頂,臉部之刀傷橫貫鼻子,已超過臉部寬度之三分之二,並將鼻子分為二半,又導致告訴人陳博豪左側肱骨骨裂、左側肩胛骨骨裂,亦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二第29頁),均可見被告持系爭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陳博豪時力道甚猛,再參以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69至103頁),可見地上留有大片血跡,血跡並噴濺到早餐店檯面等處,亦徵被告揮砍告訴人陳博豪身體要害時用力之程度,且告訴人陳博豪亦因上開傷勢於送醫後即出現出血不止之情形,若非經即時送醫及醫院處置得當,性命恐已不保,是以,被告已預見以鋒利之西瓜刀朝人體頭、臉部及手臂揮砍,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持系爭西瓜刀以猛烈之力道朝告訴人陳博豪多次揮砍,告訴人陳博豪發生死亡之結果自不違背其本意。
⑵被告雖辯稱:我是從陳博豪的背後砍他的背、手、肩膀,他
正面閃躲時,有拿椅子還擊,所以我才誤揮到他的臉及頭部,我只是想教訓陳博豪,沒有想過拿西瓜刀砍對方可能造成對方流血過多而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告訴人陳博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從臉部先來,我轉過去,鼻子先被砍掉,接著是額頭,再來是劃手臂,我拿椅子擋的時候,則是砍我的背;被告不是誤揮到我的臉跟頭部,被告是先砍我的臉,我轉過身的時候,他刀子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知對於被告是由告訴人陳博豪之後方襲擊乙節,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陳博豪之證述相符,堪認為真,是告訴人陳博豪遭被告攻擊前根本毫無防備;另衡以臉部、頭部之面積遠小於背部,被告在告訴人陳博豪未及防備之下要揮砍其臉部、頭部顯然較告訴人陳博豪拿椅子阻擋時容易,是告訴人陳博豪證稱被告先是朝其臉部、頭部揮砍,經其阻擋,被告才揮砍其背部乙情,與常理相符,被告辯稱是因告訴人陳博豪拿椅子還擊而誤揮臉部、頭部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若確僅係為威嚇告訴人,則被告大可持系爭西瓜刀揮喊恫嚇或持刀刃面積較小之兇器刺傷告訴人陳博豪,即可輕易達成威嚇目的,甚或以其他不足以致死之方式為之,被告卻未採取較符合其威嚇目的之手段,反而選擇從告訴人陳博豪身後乘其不知防備之際,持系爭西瓜刀直接揮砍臉部、頭部等要害,且於告訴人陳博豪驚覺後猶仍接連揮砍手臂、背部等部位4刀, 益徵 被告持系爭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陳博豪之內心想法,並非僅係單純威嚇對方之意,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堂哥 林柏安 與陳博豪間有賭
債糾紛,在某次我與林柏安遇到陳博豪,當時因債務喬不攏,陳博豪有與我發生口角糾紛,嗣又有肢體衝突,陳博豪後來有放風聲說要找我處理、教訓我,我就想說要給他一個教訓,因而在本案發前約半個月去買西瓜刀,買西瓜刀確實就是要去砍陳博豪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此與告訴人陳博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或其堂哥林柏安亦無糾紛,也沒有在外面放話說要對被告怎樣等語(見偵卷二第342至344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7頁)不符,固難認定被告係因上開事端而與告訴人陳博豪有糾紛而懷恨在心,惟由被告與告訴人陳博豪間並無直接之糾紛,被告買西瓜刀就是要去砍告訴人陳博豪等情,堪認被告係因不詳友人與告訴人陳博豪之糾紛而萌生砍殺告訴人陳博豪之意,縱然告訴人陳博豪遭其持西瓜刀砍殺而大量失血致死,亦不違背被告本意甚明。
⑷綜上各情,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之手段(被告持西瓜刀由背後
攻擊手無寸鐵、毫無防備之告訴人陳博豪)、攻擊時之力勁(除造成深且長之刀傷外,還導致左側肱骨骨裂、左側肩胛骨骨裂,足見力道十分猛烈)、攻擊所用之器具(鋒利之全新西瓜刀)、攻擊部位(攻擊內含重要器官及大動脈分布之頭、臉部及手臂)、次數(告訴人傷勢遍及頭、臉部、手臂及背部,共7刀,足認被告揮砍次數多)等情,在在足徵被告行為時確有即使造成告訴人陳博豪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就殺人未遂犯行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等2人受傷,同時傷害其等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砍傷告訴人陳博豪後,即與時間賽跑,為於警察獲悉其犯行前,獲得自首減刑之優惠,在駕車過程中撞傷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亦在所不惜,難認有自首悔悟之真意,且刑法第62條將自首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是否可減刑等情。惟按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問動機如何,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獲得減刑之寬典者。查證人即警員 黃天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案發當日6時29分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早餐店內有人遭砍傷,我去現場時,只有看到陳博豪躺在早餐店內,救護人員在幫陳博豪急救,我當時還不知道是何人砍傷陳博豪,是當日6點半至7點間,派出所同事打來說涉嫌人自己到派出所投案,我才知道被告是涉嫌人;當時是 陳柏維 在派出所值班,被告於當日6時40分許至我們派出所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並有警員黃天麒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再參以證人即警員陳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在6點半至6點40分之間到龍源派出所,被告拿著1把刀進來,說他剛才在中山路1段砍人,要來投案;勤務中心通報本案時沒有講詳細內容,只說現場有打架,請我們派巡邏員警到場查看再回報中心;是我打給黃天麒跟他說涉嫌人已到派出所投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足認被告到龍源派出所向警方坦承所為,並交出系爭西瓜刀,斯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事先獲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故被告所涉殺人未遂部分自符合前開自首要件。又立法制訂自首減刑制度本兼及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等目的,是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既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重罪嫌犯逃竄各地,而繼續引發一般民眾人心恐懼,被告雖為趕往派出所自首而撞傷人並逃逸,惟被告亦因而須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責,自難僅因其動機可能非全然純正或於自首過程中侵害其他人法益,即逕謂絕對不得減刑,以免阻斷犯罪行為人主動自首之誘因。況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具體求刑,縱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當不致就該罪處斷刑之最高上限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重罪之虞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之。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與告訴人楊敬勳發生車禍後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
離開現場,其雖前往龍源派出所就砍傷陳博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惟並未一併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自首,由證人陳柏維證稱:在我調閱車禍現場路口的監視器時,我就知道肇事車輛及車牌號碼,但是被告未主動跟我講他有肇事,後來我去詢問被告,是要跟被告確認是其肇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被告未在警員發現其是本案過失傷害和肇事逃逸之嫌疑人前自首犯罪,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容有誤會。
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案就起訴書之記載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未見說明,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惟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並未有何主張,而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陳博
豪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率爾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陳博豪,造成告訴人陳博豪受有前揭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不僅對告訴人陳博豪危害甚深,更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其雖與告訴人陳博豪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博豪亦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惟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陳博豪任何金額乙情,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87頁),難認告訴人陳博豪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業經彌補;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已不可取,復因急於前往龍源派出所自首犯行,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受有前開傷害,且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離去,對社會秩序亦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定履行,有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17頁、第187頁)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時間雖相近,惟罪質及被害人均不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其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其量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