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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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曾玉如
曾再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吳易樺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9日依職權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當事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因曾再傳臥床,曾玉如需要照顧四個孩子,要工作,所以拜託吳易樺來家裡取塗銷抵押權的資料,但他不肯,還阻止代書來拿,更告上法院,其間吳易樺又來電謾罵,要異議人二人好看,請法院查明事實真相,還予清白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查相對人吳易樺對於異議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審理,並以107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玉如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曾再傳負擔」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判決及案件基本資料可查。本院司法事務官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以107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受裁定人曾玉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270元,受裁定人曾再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630元(訴訟標的價額依100萬元計算,訴訟費用為10,900元,曾玉如負擔3/10,曾再傳負擔7/10),及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異議內容均與訴訟費用項目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無關,至於異議內容關於兩造間訴訟之爭執事項,既經判決確定,已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所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