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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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平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平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譴責,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奇異果8顆與茂谷柑10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14號被告何平雄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平雄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復於同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7年3月24日清晨5時4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號 曾明正 經營之「00水果行」,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曾明正放置於貨架上之奇異果8顆及茂谷柑10顆(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裝入塑膠袋內攜離現場。嗣曾明正發現其店內之水果遭竊,遂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上情。員警循線通知何平雄到案後,何平雄於同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奇異果及茂谷柑各1袋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為員警扣案。
二、案經曾明正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平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明正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及30日,竟仍不知悛悔,持續有行竊他人財物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紀,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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