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4號抗告人乙○○○
甲○○
共同送達處所:台北縣板橋郵政28之28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未為『得抗告』之記載,並不影響抗告不變期間之進行,縱法院書記官嗣後為更正之處分,並再為送達,亦同」,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裁定於民國97年9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本院卷第9、10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97年10月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雖本院於98年2月18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原裁定關於「不得抗告」之記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惟並不影響抗告不變期間之進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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