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62號原告 李增俊 被告 陳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母親即訴外人 陳蔡環 購屋、裝璜急需現金為由,先後於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31日、101年
8月20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0萬元、35萬元、5萬元、20萬元、3萬元,合計共12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0月15日清償65萬元,101年11月10日清償40萬元,101年12月16日清償23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並逃匿無蹤。經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1日核發10
2年度司促字第2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4月15日確定,嗣原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102年9月30日金院美102司執乙字第2308號債權憑證。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本息,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4月15日確定,嗣原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
102年9月30日金院美102司執乙字第2308號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9月30日金院美102司執乙字第2308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並經本院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239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亦有該卷宗影本存卷可稽。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2年4月15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就系爭借款之同一事件對被告再行起訴。況且,原告前已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問題,自應循執行程序解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再行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法所不許,自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8萬元,及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