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3年8月10日18時許」,應予更
正為「民國103年8月9日18時許」;第8至9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
在上址網咖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8公克)、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補充為「於103年8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於上址網咖店內臨檢時,陳嘉漢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60公克、驗餘淨重0.8558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復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張」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為警臨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頁、第4頁反面及第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560公克、驗餘淨重0.85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合計0.0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88號被告陳嘉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3日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網路先鋒」網咖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址網咖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8公克)、吸食器1組,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8公克)、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依扣案吸食器之照片觀之,扣案物係吸管等另具日常生活用途之物組成,顯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以施用毒品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