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侯軒鴻 被上訴人曾章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未當庭會同兩造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第67條,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違背法令之情事。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應認為業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原審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4條之規定行勘驗程序,惟原審竟自行在辦公室依職權進行勘驗,未於法庭上會同兩造勘驗,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66條之規定。且本件車禍主因係訴外人 黃泰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高速自外側車道超車,在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情形下,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原告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是以本件車禍自應由訴外人黃泰源負主要過失責任。然原審以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已煞停,未撞上訴外人黃泰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由,認定訴外人黃泰源上開違規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顯以違背經驗法則。復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聲請告知訴訟狀,通知訴外人黃泰源、新安 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惟原審竟未將告知訴訟狀送達受告知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第67條、436條之24條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不適用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
惟查,原審判決既已依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一直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流正常,伊見前方好幾台車煞車燈亮起,伊亦開始煞車,但突然前車緊急煞車,伊也跟著踩死煞車,但來不及煞住而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駕駛,下稱系爭B車),伊肇事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約2至3台自小客車之距離等語,及被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一直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伊突然看見右前方外側車道系爭小貨車變換至內側車道,然後系爭小貨車開始煞車,伊亦跟著煞車,待伊停等住,即遭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駕駛,下稱系爭A車)撞上,致撞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訴外人黃泰源所駕駛,下稱系爭小貨車),伊肇事時時速約0公里等語,與訴外人黃泰源警詢稱:伊原告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後因覺得前方車行速過慢,故伊即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伊變換車道後,伊還有直行一小段距離,後來不知為何,在伊前方車輛都煞車停住,伊亦趕緊踩煞車,伊有先撞擊到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 吳宋賢 駕駛,下稱系爭C車),後來伊又遭後方系爭B車撞擊,致伊再往前推撞系爭C車,伊肇事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約一部半小客車之距離等語,及訴外人吳宋賢於警詢中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伊見前方車踩然車停住,伊跟著煞車,而伊感覺快停住時,即被後方之系爭小貨車撞擊,致系爭C車再往前撞前方車而肇事,伊感覺後車尾遭撞2次,第一次力道較嚴重,致伊推撞前車,第二次力道較輕,就沒有再往前推撞了,伊當時行速約10公里等語。原審依四人之陳述,並對照系爭A車行車紀錄錄影光碟之內容,而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泰源均僅遭後方車輛推撞一次,而訴外人吳宋賢則遭推撞二次,故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係因訴外人黃泰源所駕之系爭小貨車因煞車不及而推撞始撞擊前方訴外人吳宋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被上訴人見狀亦為煞車,並已為煞停,然因後方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上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再撞上訴外人黃泰源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致訴外人吳宋賢駕駛之車輛受第二次撞擊。然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黃泰源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外側車道超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所致等語,僅係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於判決理由論斷者,憑其主觀意見,泛言原審未憑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令而已,惟原審對於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既於判決內敘明清楚,即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無據,難以採取。
(二)復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第364條、第288條之規定,未會同兩造私自於辦公室依職權勘驗,未製作成勘驗筆錄,以供兩造辯論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可知勘驗之結果非必需記載於筆錄中。而所謂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而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待證事實之調查證據方法。是以原審自行勘驗上訴人所檢附行車紀錄器,並據此作為判斷系爭車禍之肇事基礎,核屬原審依自由心證所為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勘驗結果有何不當之處,自難僅以未製作勘驗筆錄等語逕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末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依據其自由心證,認定訴外人黃泰源切入車道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相撞時間點已經過相當時間,是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車禍經原審認定核與訴外人黃泰源無關,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需告知訴外人黃泰源及其所承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之必要,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未告知訴訟等語,亦乏所據,自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以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等節為理由,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