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旭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代理人 何宏建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邱志承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旭昌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2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經法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認可,經本院裁定自103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所得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復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並確定,而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3年11月26日到庭予以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未於103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4款、第7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02年2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2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經法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認可,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2年5月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依御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提出101、102年度薪資總表(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卷第202頁)所示,聲請人於102年5月起已任職於御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且聲請人 陳明 每月薪資約47,250元,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再者,依聲請人於102年6月11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卷第136反面-137頁)所示,聲請人陳明其每月收入約47,250元,扣除其每月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502元【即房租19,000、聘請外籍看護費8,502元(聲請人提列外籍看護費為19,952元,但依聲請人提出女傭薪資紀錄表所示,其聘請外籍女傭每月支出數額17,952元,扣除其陳述以父親存款固定利息每月9,450元用以支應部分外傭聘僱費用,則該外傭聘僱每月支出數額應係8,502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水電瓦斯3,000元。至於聲請人提列父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部分,聲請人父親之存款固定利息高達每月9,450元,每月並領有18,980元之退伍軍人退休撫恤金,尚非無資力分攤共同居住之家庭必要開銷支出,且聲請人陳稱因照顧父親,故聘請外籍,而聲請人已負擔每月外籍看護費8,502元,無須重複提列父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7,748元。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102年2
月22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卷第197、199頁)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收入共計1,255,150元(100年度薪資所得675,000元-扣繳稅額32,400元+101年度薪資所得640,000元-扣繳稅額27,450元=1,255,150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948,048元【即每月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9,502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卷第136頁,其中聘請外籍看護費應為8,502元,已如前述)×24個月=948,048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307,102元(1,255,150-948,048=307,102)。惟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合計為零元,足見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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