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7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7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7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以下同)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15日
起至99年6月14日止,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
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當月15日定額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
借款日(即94年6月15日)起,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點
99按月計付;自94年9月15日起,改以機動利率按原告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0點29計算(目前為年息百
分之12)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至95年4月14日止即未清償
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
,現計尚欠本金258,806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1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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