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8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告 黃驛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42%)。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10,1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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