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雲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雲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伊因犯下多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判決確定,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5日、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確定,犯罪時間為10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確定,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9日、102年5月1日,以上判決均說明本人所犯之罪均不構成累犯,惟本件犯罪時間為101年9月3日、同年11月27日,原判決論以累犯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另伊已坦承犯行,並主動向警方自首,故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一)、於101年9月3日上午2時許,行經溫孟
鈞在新竹縣○○鎮○○街○○號住所時,見該處2樓氣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旁邊樓梯攀爬至2樓,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 溫孟鈞 之住所,於廚房取得溫孟鈞所有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菜刀1把,持菜刀破壞擺放在客廳內事務櫃之鎖頭後,竊取事務櫃內之財物;(二)、被告及 劉建隆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2、3時許,一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附近後,被告先自行前往 陳淑如 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見該處庭院旁之木門及1樓之氣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木門進入上開住處之庭院、拆下1樓之氣窗,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陳淑如住處,徒手竊取陳淑如放置在客廳、房間內之物品,然因可竊取之物品眾多,被告先竊取部分物品後,打開上開住處1樓大門離開現場,於離開之際撞見劉建隆,劉建隆自被告處得知上開住處有其他物品可竊取,竟與被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被告則承前竊盜之犯意),自上開未關之大門侵入上開住處,一同竊取其內之財物。被告所犯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說明被告係累犯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審酌被告體格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僅因缺錢花用,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前尚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因經濟因素至今無法賠償告訴人溫孟鈞、陳淑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學徒、木工、紡織、油漆等工作,家裡有父親、母親、姊姊,父親已80餘歲、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檢察官歷次開庭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多次前案均不構成累犯,故本件亦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經敘明「被告彭雲明前⑴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⑴所示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⑵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8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其他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又5日。⑶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9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關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5罪)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確定;⑷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⑶、⑷所示之案件,經臺中高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2次假釋),然所餘殘刑5月又5日已於100年5月25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彭雲明第2次假釋縱因其於第2次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然被告彭雲明上開殘刑5月又5日(即原本上開⑴至⑵所示之案件),已於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並就被告於原審所辯其前案均不認定有累犯情形一節,亦依最高法院已確定之見解,詳為說明其於本案確實構成累犯,其此部分辯解不應予採信(詳原判決第5-8頁理由及附表之說明)。是被告本案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3日、同年11月27日,依前說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定並無任何違誤,被告就原審論述已明之事項恝置不論,仍執前詞上訴,自無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惟綜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本件被告尚無前開特殊原因及環境,難謂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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