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就此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467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0,1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
重測○○○鄉○○段新城小段126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涉訟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案經移付調解後,於94
年1月5日,以94年度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
願將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493分之265.266(即
面積265.266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計予原告。嗣原告持上
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經宜
蘭縣稅捐稽徵處開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
,核定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應繳土地增值稅240,101元(下稱
系爭土地增值稅),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乃於96年5月29日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被告負
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公益上義務,原告代為繳納,係為被
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原告所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農牧用地,因原告將系爭土地作非
農業使用,致遭認定未合法作農業使用,致無法申請免予課
徵土地增值稅,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土地
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
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前經調解成
立,內容為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原
告則並未為任何給付,核屬無償移轉,依法應由原告為系爭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自無需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以上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移轉登記,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開出系爭繳款書,核定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應繳土地增值稅為240,101元,經原告通知
被告繳納,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6年5月29日繳納系爭
增值稅等情,有其提出之調解筆錄、土地增值繳款書各1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調閱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資料卷宗,核閱無訛;而
該局亦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因前開調解
筆錄所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其內容並無無償移轉之
意思表示,而土地增值稅除無償移轉者外,均由原土地所有
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案遂以原土地所有人即本件被告為納稅
義務人等語,亦有該局97年1月9日宜稅土字第0970000523
號、97年2月13日宜稅土字第0970003421號函在卷,已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代被告
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被告應返還其所代繳之款項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
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
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
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
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
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
其產生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
或因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
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
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
已發生。本件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所開出之系爭繳款書,乃課
予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且既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開立而對外宣示,並經利害關係人
即本件原告依法代為繳納,顯已對外發生實質之存續力,被
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收受系爭繳款書之送達云云,
此僅是系爭繳款書,是否會進一步對被告發生形式之存續力
,甚至確認效力或執行力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無涉;且本件繳款書既已核定被告為納
系義務人,被告若否認其為納稅義務人,自應於收受該處分
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由行政爭訟程序使該處分溯及失效
,在被告未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該處分前,因該處分已有實
質之存續力,自無法免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上開所辯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法律行為依其效力之不同,可分為負擔行為(如買賣、互
易、贈與契約等),即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之法律行
為;處分行為(如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等),即直接使
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有償行為與無償
行為之區別,乃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是否因而取得他方之對
待給付為標準,若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之給付因而取得他方
之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
而其中之「給付」,即類如前開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等
處分行為,而當事人間之所以為此等處分行為之原因,即上
開所指負擔行為,即一般所稱之原因關係,是所謂有償行為
與無償行為,乃指該處分行為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負擔
行為而論。被告辯稱其之所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予原告,係因上開調解成立,而上開調解內容僅是被告單方
移轉土地予原告,調解中原告並未為任何給付,核屬無償移
轉者,自應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云云,然查,兩造之所以成
立前開調解,係因原告先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即請求被告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核屬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之處分行為,案經移付
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4
93分之265.266(即面積265.266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計
予原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3年度宜簡字第113
、160號、94年度移調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該調解
內容所涉者,僅是被告一方所應為之給付即處分行為,至於
原告是否另為對待給付,甚至兩造間所涉原因關係之負擔行
為為何,均非該調解所可認定之範圍,遑論該兩造間之負擔
行為是否「有償」或「無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尚非可採。
㈢、查,系爭土地及宜蘭縣○○鄉○○段○○○○號(重測○○○
鄉○○段新城小段126之1)、同段808地號(重測○○○
鄉○○段新城小段126之4)、同段784地號(重測○○○
鄉○○段新城小段126之5)、同段755地號(重測○○○
鄉○○段新城小段127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 胡水生 、 胡黎阿 卻( 胡黎阿卻 應有部分,係向 胡氏 宗親
之 胡銅水 購得)及其他包含被告在內之胡氏宗親(即 范木發
、 胡溪源 、 胡金番 、 胡志清 、 胡明鋒 等)所共有,原告之被
繼承人胡水生、胡黎阿卻先後死亡,由原告繼承該等土地之
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6、16分之2
;嗣前因被告與除胡水生外之其他共有人於79年間與建商即
訴外人 唐松夫 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約定於上開土地上
合建房屋後,將前開土地合併分割,然因胡水生未參與上開
合建,遂於82年7月3日與上開除被告以外之胡氏宗親及建
商協商後,約定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應依共有比例,將胡水生
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合併計算面積後,劃歸於系爭土地
;而胡水生上開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則分別依比例移轉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訴外人唐松夫,然
因被告未參與上開協議,拒依上開協議履行,原告因而向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經該院調解成立如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上開協議1紙在卷,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5
日宜地一21字第0970000233號函及所附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簿等為證,已
堪認定。
㈣、前開合建契約因年代久遠,已無原本留存,然觀諸上開事實
,該合建內容應為胡氏宗親提供土地,由建商出資負責興建
房屋,並依各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及興建成本之價值,依比
例分得所興建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此合建契約之性質,不
論為互易,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其中胡氏宗親(包含
被告在內)所為相互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胡氏宗親
(包含被告在內)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建商,而建商
移轉所轉房屋所有權予胡氏宗親(包含被告在內)等處分行
為,其所憑之原因關係即負擔行為,均為有對待給付之合建
契約,而係有償行為甚明;至於原告所稱其被繼承人並未參
與合建,然參與上開協議,及被告所稱其參與合建,然未參
與上開協議等情,因胡氏宗親所共有之前開5筆土地,經與
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後,已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互相就其所
共有之前開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為移轉,其中原告係將
其系爭土地外之其餘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共
有人與被告,而他共有人與被告亦因前開調解內容而將系爭
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據此,原告所增加者
為被告及他共有人所移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減少者
為其將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及他共有人,依此而
論,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顯然獲有對價,即
被告在其餘4筆土地所增加者,是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縱非
前開合建契約,亦為兩造間之互易行為,互負有立於對待地
位之給付關係,即為有償行為。而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亦
明定「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
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
移轉」,兩造前開互相交換不同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核
屬以交換方式所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依上開規定,屬有償移
轉甚明。另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在其上為非農業
使用,致無法申請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係兩造與他
共有人所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僅提出系爭土地上
有鐵皮屋之照片數張為證,至多僅可證明系爭土地有遭人搭
建該等鐵皮屋之事實,然無法據此推論為原告所興建,更無
法證明係因原告所為而致無法申請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被
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難採
信。
㈤、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乃有償移轉,應由
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被告自應依法繳納系爭
土地增值稅。
六、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仍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此乃民法第174條、176條之當然解釋。
系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屬有償移轉,並經稅捐機關核定被告
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在法律上並無義務,
亦未受委任,而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係代被告盡其
公益上之義務,雖其本意俾在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惟可認為同時有兼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且管理事務在客觀
上有利於被告,縱違反被告意思,依上說明,仍可請求被告
返還此部分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6年5月29日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
增值稅而支出240,101元,有系爭繳款書1份在卷,原告依
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101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