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62
9元,應繳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3,0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