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王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號被告王德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2時至翌(7)日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12罐金牌啤酒後休息入睡。嗣於同年月7日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外出欲至花蓮紙漿廠上班。嗣於同日7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太昌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及有違規未繫安全帶、駕車抽菸等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有酒氣,經警於同日7時52分許,對其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60159、案號169)、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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