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45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黃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㈡緣相對人黃淑美於民國093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60000元整自民國095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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