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 許嵩靂 相對人 許裕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
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2月6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清償日期為98年2月6日,並於96年2月7日辦妥登記在案。因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尚積欠2,000,000元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支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9年3月23日雲院惠非平決109年度司拍字第3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3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東勢鄉│新北││139│2320.03│1分之1│││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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