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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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4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素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雖為該等物品,惟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經營海產生意,作為往來匯款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聲請人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於法即有未合;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案外人蔡 文祥 所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 蔡文祥 寄放用以繳納房屋貸款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既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自應就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係具備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要件而得予以沒收進行舉證,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非屬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如何具備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要件予以說明並舉證,是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據。此外,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沒收此部分扣案物,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筆記型電腦│1臺│蔡素玲│├──┼────────────┼───┤││2│市內電話│3臺││├──┼────────────┼───┤││3│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4│地下指數帳冊│2本││├──┼────────────┼───┤││5│今彩539帳冊│1本││├──┼────────────┼───┤││6│陽信銀行存摺(戶名蔡素玲│2本││││)│││├──┼────────────┼───┼───┤│7│雲林虎尾農會存摺(戶名蔡│1本│蔡文祥│││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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